文化产业法规(一)

一、文化法律规范

    在传统的法律分类中,文化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,我们所说的文化法是指以宪法为核心,横跨行政法、民商法、社会法、刑法等多部门多层次的调整文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。 
    文化立法可以分为三类:一类为公共文化事务法,其目的是确定国家在发展公共文化事业方面的责任,并为社会提供参与公共文化事务所需要的条件和环境,包括各种优惠政策和法律保障等。一类为文化管理法,其目的是确定政府行使文化管理职能的权力和责任,规范文化行政行为,如登记、审查、处罚等行为。一类为行为法,其目的是确定文化生产和消费的基本经济关系。为社会提供公平竞争环境。 
    目前,在文化领域我国制定了两部法律:《文物保护法》和《著作权法》,在文化行政管理方面,国务院发布了若干行政法规,如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》、《娱乐场所管理条例》、《广播电视管理条例》、《电影管理条例》、《出版管理条例》、《音像制品管理条例》等。 

二、 文化产业管制机构

    中央政府文化产业管制部门主要有:文化部、广播电影电视总局、新闻出版总署等 。

三、文化行政许可

    国家对文化产业的大部分行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。从事文化经营活动,应当按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,取得有关行政部门的许可、批准、审批(以下统称许可)。 

1、 演出许可 

   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、演出场所、演出经纪机构等营业性演出单位,应当取得文化行政部门的许可,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,取得营业执照后(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除外),方可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。演出经纪机构承办组台演出,在每次演出前均应当取得文化行政部门的许可。 

2、出版许可 

    设立报社、期刊社、图书出版社、音像出版社、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出版单位以及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;从事报纸、期刊、图书的全国性连锁经营业务、总发行业务;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在境内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,均应当取得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许可。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和报纸、图书、期刊的批发、零售业务,应当取得省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。从事音像制品的全国性连锁经营业务,应当取得文化部的许可。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业务,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许可。从事音像制品的零售、出租业务,应当取得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许可。从事出版经营活动还应当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,其中,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相应许可。 

3、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 

    广播电台、电视台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、教育行政部门(教育台)设立。需要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管理总局许可的事项如下:设立广播电台、电视台;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;举办国际性、全国性的广播电视节目交流、交易活动。 

4、电影许可 

    国家对电影摄制、进口、出口、发行、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。需要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管理总局许可的事项如下:设立电影制片单位;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;电影制片单位与境外电影制片者合作摄制电影片;电影底片、样片的冲洗及后期制作需要在境外完成的;电影洗印单位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的电影底片、样片和电影拷贝的;举办中外电影展、国际电影节,提供电影片参加境外电影展、电影节等;设立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。

 

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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