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强化局属各处室(单位)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行政责任,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》和《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》等相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省旅游局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局属各处室(单位)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,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,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,依照本办法问责。
第三条 问责坚持权责统一、实事求是、公正公平的原则;坚持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。
第四条 局属各处室(单位)领导干部对岗位职责内发生应当问责的行为承担直接责任;主要领导对所管辖处室(单位)发生应当问责的行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或重要领导责任。
第二章 问责事项
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进行问责:
(一)对依照法律、法规和职责范围内应办理的事项;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批示的事项;局领导、局务会、局办公会所确定的事项,不按规定和要求办理,敷衍塞责、推诿扯皮、拖延不办,影响整体工作推进,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;
(二)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、不真实、不全面,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;
(三)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,致使决策失误,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;
(四)违反法律、法规,委托或授权其它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,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,或监管不力,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;
(五)对不属于本处室(单位)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(部门)办理的事项,不解释、不说明、置之不理,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;
(六)对来文、来电、来函及信访投诉,不按规定签收、登记和办理,丢失、损毁材料或物件,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;
(七)工作中,需与相关部门协商而协商不及时、久拖不决、损害他人合法权益,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;
(八)对前来办事的人员置之不理,或故意刁难、态度粗暴导致发生冲突的;
(九)对职责管辖范围内的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失察失管,导致发生责任事故,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;
(十)被投诉单位对收到的行政不作为投诉问题不调查、不处理、不整改,或弄虚作假、包庇袒护的;
(十一)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管不问、包庇、袒护、纵容,干预、阻挠、对抗执法、执纪部门行使职责,或对办案人、检举人、控告人、证明人打击报复的;
(十二)利用职权向行政相对人提出不合理要求,获取不正当利益的;
(十三)对本处室(单位)存在的突出问题,不调查研究,不认真解决的,或实干精神差、工作无起色,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;
(十四)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、歪曲事实或编报虚假数据、虚假成绩,欺上瞒下的;
(十五)落实服务承诺制、首问责任制、限时办结制不力,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。
(十六)其它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,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。
第三章 问责方式
第六条 问责方式:
(一)诫勉谈话;
(二)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;
(三)通报批评,责令整改;
(四)责令作出书面检查;
(五)责令公开道歉;
(六)调整工作岗位;
(七)停职检查;
(八)劝其引咎辞职;
(九)责令辞职;
(十)建议免职。
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。采用本条第(六)项至第(十)项问责方式的,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。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、政纪的,按相应规定追究纪律责任;涉嫌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。
第七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、损害和影响,决定问责方式。
(一)情节轻微,损害和影响较小的,对被问责人采用诫勉谈话、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、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;
(二)情节严重,损害和影响较大的,对被问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、通报批评、调整工作岗位、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;
(三)情节特别严重,损害和影响重大的,对被问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、责令辞职、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。
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从重问责:
(一)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;
(二)在问责过程中,干扰、阻碍、不配合调查的;
(三)打击、报复、陷害检举人、控告人、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;
(四)采取不正当行为,拉拢、收买问责调查人员,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。
第九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、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,可从轻、减轻问责。
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免予问责:
(一)因下级单位(部门)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,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,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;
(二)因适用的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、详细、明确规定和要求,无法认定责任的;
(三)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。
第四章 问责程序
第十一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,由驻省旅游局监察室进行初步核实。
(一)上级机关、局领导的指示、批示和通报;
(二)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旅游企业干部、职工反映的突出问题;
(三)人大代表、政协委员通过议案、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;
(四)省和各州(市)行政机关、监督机关及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;
(五)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、控告;
(六)巡视(巡查)、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;
(七)新闻媒体的报道;
(八)其他渠道反映的。
第十二条 经初步核实,反映的情况属实,由驻省旅游局监察室提书面建议。
第十三条 问责程序的启动,由省旅游局实施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(以下简称“四项制度领导小组”)决定。四项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单位组成调查组,进行调查。
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。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,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,提请暂停其职务。
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,并进行核实,如其成立,应当采纳。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。
第十四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,并向四项制度领导小组提交书面调查报告。情况复杂的,经过批准,可延长15个工作日。
调查报告应包括问责的基本情况、调查核实的事实、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问责事项、问责建议。
第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,由四项制度领导小组作出行政问责决定。
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、建议、控告、检举的有关单位或个人。
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,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。
第十七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,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四项制度领导小组提出申诉。申诉期间,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。
第十八条 四项制度领导小组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,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、复查,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。
(一)问责认定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、方式适当的,维持原决定。
(二)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,但问责方式不当的,变更原决定。
(三)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、证据不确凿的,撤消原决定,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、恢复名誉。
第十九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、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,应当依法回避。调查人员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、玩忽职守,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,致使四项制度领导小组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,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。
第二十条 驻省旅游局监察室在初步核实,或者调查组在调查核实过程中,有权依法要求被调查人的单位和个人协助、配合调查,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、资料,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。
第五章 附 则
第二十一条 对局属各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实施问责,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